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环境监测管理工作,规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行为,促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良性发展,根据原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9号)、《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6〕20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6〕17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辖区有实验室以及在本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领域开展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监测数据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依据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经营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社会监测机构的能力核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能力核查是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能力进行核查。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监督管理是指现场质量核查是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经营业务的监测质量情况在辖区内的实验室或监测现场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能力核查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书面初核、现场复查、核查结果网上公示的程序开展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能力核查工作。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接受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能力核查: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取得国家或者省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 (三)持有环境监测上岗证的专职监测人员不少于20名;从事辐射环境监测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