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人民法院: 因老沈(化名)诉x机关(化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业已经三次庭审,原告代理人xxx结合本案的核心争议点,现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凸显意见】 1、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义务依当事人之合意将房屋变更过户至相对人名下,且因可归责于过户义务人之因素造成过户客观不能时,其须按有证房屋评估价及无证房屋评估价之差额予以赔偿相对人。 2、合同解除权是守约方在相对人构成根本违约时而享有的一项救济权利。过户义务人作为违约方不具有合同解除选择权。 3、从经济学等效值理论上看合同违约性,更能明辨是非。 4、房屋已交付相对人占有情形下的过户请求权,系支配请求权中的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过户不能时继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综合意见】 一、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权属变更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被告因可归责于其自身因素而过户不能,其构成违约。 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其义务。其中,被告负有向原告依约交付房屋及依法办理过户登记的二项主要义务。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