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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ument.writeln(" 【摘要】尊重未成年人权利,承认未成年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体,任何人都不能伤害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理。这是在法制如此深入人心的今天,这是存在于人和人之间最基本的权利义务观念。然而这种基本的观念,并没有进入到人们对未成年人权利的认识之中。也正因为这样,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关注救助,显得尤为艰难。本文试从预防和制止两个司法保障方面探讨针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法制保障。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利 家庭暴力
一、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及其表现形式 (一)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的概念。 未成年人是指尚未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人,至于成年年龄是多少,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属于儿童、青少年时期,基本上处于过渡的阶段。从人的生理变化来看,身体各个器官的成长速度急剧上升,生理发展走向成熟。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侵害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不满十八周岁的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其表现形式包括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例如性侵犯、强制挨饿等。 1992年1 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指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这里的未成年人包括男性和女性,健康人和残疾人。2001 年12 月27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二)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 根据全国妇联过去时间里做的调查,在两亿七千万个中国家庭中,30 %存在家庭暴力.在美国,平均每7 秒钟就发生一起家庭暴力;在英国,这个时间是6 秒钟。”[①]作为弱势群体之一的儿童,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群体之一。儿童受虐的方式及频率,采用儿童期虐待问卷自评量表对435名儿童测评,情感虐待、躯体虐待、性虐待发生率分别为45.1%、32.0%、22.5%。结果还显示儿童期虐待通常是数种虐待类型同时存在。针对童年期反复发生的重度身体虐待、中度身体虐待和情感虐待行为的发生情况进行研究。对5141名中学生进行调查.回顾小学阶段经历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实施的9项重度躯体虐待、8项中度躯体虐待和7项情感虐待行为.童年期反复重度身体虐待报告率为8.o%,从0.2%(把头按在水下)到6.6%(用脚踢);童年期反复中度身体虐待报告率为18.6%,从0.4%(强迫吃难吃的东西)到9.7%(用手或棍棒打臀部);童年期反复情感虐待报告翠为14.4%,从0.8%(用恶鬼等恐吓)到11.8%(责骂)。童年期反复严重身体虐待、中度身体虐待、情感虐待的报告率分别为8.o%,18.6%,14.4%.对农村2149名由父母带养的l—14岁儿童近1个月的体罚行为进行回顾性调查显示,近1个月来,挨打发生率为39 3%,打3次以上发生率为17 3%。罚站或罚跪发生率为3.5%,不给吃饭的发生率为3.1%,不让回家的发生率为2.2%。就某农村小学生家庭教育调查结果也显示:体罚是许多农村家长常用的管教孩子的方式。当学生考试成绩不佳时。26.0%的家长对于女采取批评指责或棍棒式的教育,14.8%的家长规定子女以后不许做与学习无关的事,4.4%的家长根本不过问子女的考试成绩。在城市家长对孩子的教养中,体罚也绝不鲜见。对某区931名学生的家长进行调查显示有1.8%的家长对孩子采用体罚,27.0%的家长采用说服教育和体罚为主并重,任其自由发展的4.9%。另外,以北京某大学医学院学生作为调查对象,在被调查的3981人中,有56.3%的学生16岁前经历过或被羞辱或体罚限制活动或挨打,经历体罚的比例为43.2%,被羞辱的为30.4%。有16.6%和31.7%的学生受到过教师的羞辱和体罚,有4.6%的学生报告曾被教师打过(包括用器械)。人均受虐方式2种以上。儿童受虐的类型中最常见的是言语侮辱。采用拳打脚埸、抓咬,打耳光,用刀、棒等直接的暴力行为方式的比例也不在少数。这一结果提示在目前有部分儿童还要在父母的拳脚、棍棒下成长。另外研究发现,平均每个儿童遭受2.2种方式的虐待。这揭示受虐儿童经常受到多种方式的虐待。也说明虐待在受虐儿童身上存在的多样性,如躯体虐待会不同程度的并存情感虐待。意大利儿童教育家玛丽亚•蒙台梭利指出“对家庭所使用的各种惩罚方式的研究表明,即使在我们的时代,没有一个国家的儿童在他们的家庭里是不受惩罚的。他们被训斥、羞辱、鞭打、打耳光、撵走、关禁闭,甚至威胁要受到更大的惩罚”[②] (三)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侵害的构成要件。 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侵害,其构成要件如下:第一,有违反法律的家庭暴力行为。如果仅有思想而未付诸行为,则不构成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违法性是家庭暴力的重要特征。如果一个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却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无法将其定性为违法行为并给予法律制裁。第二,有一定伤害后果。即必须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给未成年家庭成员在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第三,行为人主观上有施加家庭暴力的故意。过失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第四,施暴人是具有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家庭成员。[③]根据《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家庭成员为共同生活在同一个家庭中的所有成员,“家庭成员一般都有亲属关系,但也有例外。人们基于社会主义道德的考虑,将与自己无亲属关系的人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互相扶助,在实际生活中也是时有所见的。” 二、针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原因分析 社会危害性以及法律规制的意义只有充分认清产生针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其社会危害性,才能切实提高对预防和制止针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一)针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原因分析 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其产生的原因包括某些不良传统习惯的影响、家庭教育方式简单粗暴、预防和制止针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法制不健全、侵权者法制观念淡薄、未意识到家庭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家庭暴力并非孤立的个别现象,也没有什么所谓的中国特色问题。但是,在我国,我们能够看到传统习惯的更大的影响。“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人们对使用暴力的‘打’的行为在不同的情景中,接受程度也是不同的。‘子不教,父之过’说明,要培养出孝敬、顺从的子女,使用暴力是一个有效的方法。”[④]从表面上看来,暴力压服很容易达到教育目的,未成年家庭成员在遭受了肉体痛苦和精神上的折磨之后,产生畏惧和忌惮,只好顺从施暴者、对施暴者毕恭毕敬,以免继续受苦。由于孝敬、顺从被看作未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具有的美德,因而“棍棒底下出孝子”堂而皇之地被作为一条教育规律总结出来,并被有意无意地推广着。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散见于婚姻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缺乏系统性和足够的威慑力,致使有些人错误地认为打孩子是可以的,只要别把孩子打坏了法律就不管。例如,我们曾经遇到两个个案,一名寄养在舅舅家的4 岁小男孩,因“拉屎拉到裤”,经常遭舅舅的“教训”,小男孩浑身充满着淤血。小男孩舅妈居然称“打得四肢残废才叫虐待,犯了错就该打”[⑤]。还有一个孩子受到继父多次的强奸,却不敢告诉母亲。她害怕母亲只相信继父不相信她。如果她的母亲在平时能够多注意孩子一点,就能够发现和避免孩子受到伤害。很多的家长都是孩子出了事之后,才来咨询,我的孩子是不是受到虐待了,我要寻求法律帮助应该怎么走,到这个时候才开始关注这个问题。 法制观念不仅仅是一个知法、懂法的问题,关键还在于树立法治信仰、建立规则意识、尊重法制的权威性,并愿意约束自己依法办事,即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这就需要每个公民都意识到自己有守法的义务,即使在家庭生活中,也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但是,观念的转变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正如人们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需要付出艰苦的努力一样,人们认识和改造自己也需要付出艰苦的努力。当一个人还没有充分认识到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既不利己、也不利人,并且不容于社会、应当受到社会的否定和国家法律的惩罚的时候,它是不会产生改弦易辙的动力和压力的。 (二)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具有社会危害性。 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可能影响到未成年人一生的身心健康。可能会影响到未成年人长大成人之后的劳动能力。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都是不可缺少的,对儿童青少年期与成年期的情感、行为都产生不利影响。即使没有严重的身体伤害,长期的言语刺激、孤立和忽视以及不正确的引导,也都将给孩子脆弱的心灵留下阴影,造成孩子长期焦虑、抑郁、易怒、精神异常、自尊心卑下等心理健康问题。甚至造成酗酒、吸毒、过早性行为、卖淫、反社会、攻击行为等行为问题。即使未成年人的身体创伤最终得到了治愈,也会给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造成损害,使未成年人对他人、对社会产生恐惧心理,影响其正常的心理的形成。如果家庭暴力致使未成年人身体伤残或者罹患精神疾患,无疑将会影响到未成年人日后的劳动能力。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影响未成年人所在家庭的稳定。未成年人是家庭稳定的重要因素,如果未成年人在家庭暴力中受到伤害特别是比较严重的伤害,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受害的未成年人、其他家庭成员相互之间难免产生冲突或者埋下冲突隐患,势必会影响到未成年人所在家庭的稳定。另外,未成年人在家庭暴力中受到伤害之后,必然会带来医疗费用的支出,加重家庭的经济负担,影响到未成年人所在家庭经济生活的稳定。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还可能使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也沾染暴力倾向,引起侵权行为的恶性循环。行为习惯是可以模仿和学习的,在未成年人受到家庭暴力侵害之后,极易沾染暴力倾向,将来对别人包括对其自己的孩子也使用暴力“说话”。另外,如果被暴力侵害之后形成的仇恨心理始终未能得以消解,未成年人在长大成人有了足够的实力之后,极有可能发生暴力报复行为。 例如,我们在判处一位年仅17岁的故意伤人罪预备的陈某时,在承办人与陈某的父亲的沟通中,了解到这位单亲父亲在教育孩子的方式存在问题,有打骂现象,这种特殊的家庭背景可以说是诱发陈某犯罪一种心理暗示与起因,同时也导致了陈某在性格方面存在缺陷,导致了其走上犯罪之路。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我国虽然尚未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但是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仍有许多保护未成年合法权利,以及反家庭暴力的内容。而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如果得不到制止,法律的尊严就得不到维护,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就得不到实现。 (三)加强法律规制的重要意义 制裁、制止和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应当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对人们行为的综合规制作用。制裁、制止和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应当充分发挥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社区群众自治机构、新闻舆论监督机构的“合力”。制裁、制止和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应当提高全社会维护未成年人在家庭生活中合法权利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制裁、制止和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不是仅靠“尊老爱幼”的道德教化和家庭成员的自律就能解决的问题,道德规范的强制性相对较弱,教育不是万能的,法律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首先,正像凯尔森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所言,“法律规范之可被适用,不仅在于它由司法机关所执行或由国民所服从,而且还在于它构成一个特定的价值判断的基础。法律是刚性的价值判断的基础。这种判断使机关或国民的行为成为合法的(根据法律的、正当的) 或非法的(不根据法律的、错误的) 行为。”[⑥] 其次,法律的“国家强制性”特征使其成为制裁、制止和预防针对未成人家庭暴力的最强有力的保障之一。“为了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人们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其发生。在文明的社会中,法律是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⑦]有些打孩子的人往往是在被追究法律责任之后,才开始真正认识到未成年家庭成员也有不容侵犯的合法权利,开始认识到不能打孩子。法律的强制力和震慑力对于惩罚施暴人、保护受害的未成年人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有识之士指出”在我国现实环境下,家庭暴力已从家庭纠纷的‘一般问题’,上升到‘社会问题’,最后成为亟需解决的‘法律和政策问题’。”[⑧] (四)从比较法学角度看未成年人司法保障。 1. 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被害未成年人的保护。 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也是我国台湾地区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重要内容,这一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就是1998年制定公布并于2002年修改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根据《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条的规定,该法的主要保护对象是因犯罪行为而被害死亡者之遗属或因犯罪行为而受重伤者(未成年人被害自然也适用,但不难看出,我国台湾地区的犯罪补偿对象范围明显偏窄),保护方式则是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遗属补偿金(适用于因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遗属)或重伤补偿金(适用于因犯罪被害而重伤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设犯罪被害人补偿审议委员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则设犯罪被害人补偿复审委员会,掌理补偿的调查、决定、复议及应对不服复议时的行政诉讼等有关事务。除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之外,台湾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还有1995年制定公布的《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1997年制定公布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条专门规定有对未成年被性侵害人的审判保护措施,如庭外询问,电视询问等)和1998年制定公布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台湾地区不但形成了相对完备的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的法律体系,其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组织也相当发达。根据《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28条规定,台湾地区“法务部”和“内政部”成立专门的财团法人性质的被害人保护机构,具体从事被害人生理、心理医疗及安置协助,代为申请被害补偿金、社会救助及民事求偿,调查犯罪人或赔偿责任人财产状况,协助被害人生活重建等工作。根据《家庭暴力防治法》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各自第4条的规定,台湾分别成立有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和性侵害防治委员会,具体负责此二项工作的开展。而根据《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台湾则设有关怀中心、紧急或短期收容中心以及中途学校等机构,从事未成年人性交易(即通常所谓的“援助交际”)的预防和救治工作。另如台湾终止童妓协会、台北市妇女救援基金会等公益性的民间维权组织,也在保护被害未成年人方面发挥了不小的作用。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者,谓家庭成员间实施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为。”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完善司法解释时,对家庭暴力做相对宽泛的解释,将家庭暴力界定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实施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伤害行为。即:去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限定条件。 2.《儿童权利公约》第19 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此规定所禁止的行为范围宽泛。 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例如,英国于1994年、新西兰于1995年,通过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法案。 三、预防和制止针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司法保障 (一)我国现阶段的司法保障状况 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免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法律制度在系统化、可操作性、保护方式、保护力度等方面都有待完善。2004 年3 月14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制裁、制止和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的根本法律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公民人格权的规定《婚姻法》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的规定,都是保护未成年人免受家庭暴力侵害重要法律依据。“禁止家庭暴力”作为一种明确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出现相对较晚,首次出现在2001 年4 月28 日修正后的《婚姻法》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在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该规定对家庭暴力的范围限制得较窄,将“尚未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家庭暴力行为排除在外,属于“限制解释”。结果是:家长打孩子,只有“打重了”(打到一定的程度) 才算应当禁止的家庭暴力。《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家庭暴力情节严重的,其暴力行为构成了刑法上的有关犯罪,适用刑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国对家庭暴力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刑事法律中虽有一些制裁家庭暴力的规定,但总体来说,规定过于模糊、过于分散,没有清晰的立法层次和体系,从而无法为反家庭暴力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我国尚未制定全国性的、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这种状况的主要后果之一就是反家庭暴力工作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实践中,极少有因家庭成员间由于轻微的殴打行为而被处以拘留或罚款的。”“公安机关会认为这是家务小事,不用管;检察机关也会认为这是家务小事,无须公诉”由于没有专门的家庭暴力法律,因此,无论是在老百姓的心目中,还是在司法人员的观念里,均未对家庭暴力给予足够的重视“家庭暴力是家务小事”、“清官难断家务事”等陈腐的观念始终难以改变。”[⑨] (二)法律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规定存在的不足。 为了制裁、制止和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应当完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在《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或者在未来制定的《反家庭暴力法》中,或者在司法解释中,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家庭暴力侵害,该侧重的予以侧重,该明确的特别明确,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原则,建立健全打击针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执法机制。一项面对人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通过问卷调查和焦点小组讨论的形式进行的调查显示,大多数被调查者认为我国目前现有的有关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不完善,绝大多数的司法工作者认为有必要制定全国性的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或法规,占被调查者的96.4 % 。[⑩] 具体来说,我国法律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规定存在着以下不足: 1、刑法没有规定家庭暴力罪。由于我国的传统观念,司法部门以及广大人民群众认为,家庭暴力是私人领域内的行为,长期以来奉行“不干涉”的方针。换而言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涉及家庭暴力案件时,司法部门只能引用刑法中伤害罪、虐待罪的相应规定来处理,如构不成上述罪名,则无从处理。 2. 刑法对于家庭暴力罪没有明确的制裁体系。由于未对家庭暴力作明确规定,所以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惩处只能和普通的人身伤害一样对待。但是,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导致现实生活中真正能构成上述罪名的家庭暴力行为极少,绝大多数家庭暴力行为因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最低制裁标准而得不到制裁,大量家庭暴力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 3. 诉讼程序和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着弊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家庭暴力的一类刑事诉讼,如虐待、轻伤害等案件,适用或可以适用自诉程序。该项规定本意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有很多受害人因为其本身精神或物质上被虐待者所控制,使他们不敢或者不可能去诉讼。“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诉讼法》一贯执行的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对事实证明责任的倒置,更重要的是对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常常直接影响到诉讼的结果忙1。很显然,家庭暴力案件与一般的案件相比有其特有的特性,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于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和突发性的特点,致使受害人的举证范围和能力受到很大限制,依靠自身力量很难采集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诉讼请求。如果只是按照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很明显,这是一种不公平的表现,没有尽到保护公民权利有效行使的功能。其后果就是必然导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在客观上使一些施暴者难以得到应有的制裁。 4. 由于“清官难断家务事”传统观念的影响和警力的限制,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干预不仅限于“受害人提出请求(不告不理) ”,而且干预频率、方式、程度、力度还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往往仅限于针对出现致伤、致残、致死严重后果的家庭暴力。相关诉讼制度的创新具有重要的程序保障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而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罪,一般实行不告不理的制度,只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才由检察机关公诉。不告不理的制度,使受害人面临着来自加害人(对于家庭暴力而言,就是施暴人) 及亲友的巨大压力。 (三)从预防、教育、制止与求助相结合着眼应对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 1.完善制度,贯彻落实各省、市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文件精神,制定相关规则,研究专门的干预程序;设计专门的文书规范等,为治理家庭暴力探索方法与措施。一项面向司法工作者的调查显示,对我国刑法规定虐待罪实行不告不理的制度认为不适当的,在辽宁省有57. 7 % ,在北京市宣武区有60. 3 %。建立家庭暴力案件的国家公诉制度,特别是建立针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案件的国家公诉制度,对于打击家庭暴力行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 2.引导公众作为目击者的报告责任意识。对于我国公众、专业人员及政府官员目前尚未充分意识到这一重要问题的存在。医生往往只处理由虐待与忽视之后所造成的未成年人当时的身体损伤。除非他人要求法律上的干预或对极端案例有媒介的参与,任何个人和组织均无报告未成年人虐待与忽视的义务,也缺乏这种意识。 3.成立相关机构,实现反家庭暴力维权网络化。及时而适当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援助。在危机干预、明确被害人权利的过程中贯穿对被害人的同情与尊重,可以使被害人获得信心,避免成为“无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警察对惩治施暴人与救助受害人相结合,既可能有效地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也是对警察执法指导思想的重新认识。 4.应建立公安机关防治家庭暴力长效机制并使之与创造性开展工作相结合。为了使防治家庭暴力工作深入开展,管控并举,实现反家庭暴力治理社区化。与社区一道进行家庭暴力行为前预防,化被动的后期治理为主动的前期预防,有针对性地构筑了以法制教育、矛盾调处、社会治理为重点的三道坚实的防线。通过开展社区警务,一是摸排家庭暴力隐患,对重点家庭定期上门,重点控制;对两劳释放人员的家庭更切实落实了各项帮教措施,深入引导,降低了重点人口的重新犯罪率。二是充分发挥女警察在反家庭暴力中的作用。三是以加强社区精神文明建设为载体,营造出警民共同遏制家庭暴力的社区氛围。<\/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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