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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开审判制度在我国很早就已被确立,但在落实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虽然对当事人和媒体的公开上得到了一定的明确,但是在实务过程中还是存在透明度不足的现象,且对于公众与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司法效率也有一定的影响。司法的不公正,会使公众对法律失去信心,法律也就等于形同虚设了。因此,必须对这些问题进行完善,使公开审判实现“以公开促公正”的目标。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从民事诉讼公开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与重要意义两方面来论述实行公开审判制度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对其进行分析和阐述自己的观点。第二部分主要对民事诉讼公开审判制度在立法规定及实践中的问题进行分析并结合在实务过程中所存在的透明度不足的现象,对其提出建议。笔者认为实务过程中对社会公开和当事人公开的透明度不足,且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与司法的效率。从而使公众对法律失去信心,公开审判制度的不完善,使其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第三部分主要根据我国法律实践中分析公开审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对其分别提出笔者对如何完善民事诉讼公开审判制度的几点建议。
  引言:民事者,基于民生,鉴于民权,系于民意;民事诉讼,乃化解民事纠纷、有效保护民权、顺畅表达民意的重要机制;公开审判,是关涉审判公正、当事人利益与民主司法的重要制度[1]。自从有了公开审判,法律作为一种调控和规制社会关系的制度在诉讼领域便发生了根本性变革。自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将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提出以来,经过多年的切实努力,人民法院在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效。尤其是近年来,各级法院不断探索司法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以追求审判活动符合现代审判规律,适应形势发展,在以公开促公正方面做了许多有益的尝试,公开审判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是,应当看到,一方面,随着审判实践和社会需求的发展,人民群众对公开审判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另一方面,各地法院在公开审判方面的做法和尝试各不相同,亟待进一步加以统一和规范。
  关键词:公开审判  弊端  建议
  公开审判制度的涵义及其主要内容
  所谓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活动,除合议庭评议外,依法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的制度[2]。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当事人对诉讼的知情权,人民法院应当在庭前、庭中与庭后对当事人公开。其中,庭前公开主要现为我国目前所实行的举证期限与交换证据制度等;庭中公开可以通过当事人参与庭审予以保障;庭后公开则主体现在裁判文书的制作方面,即只要人民法院对争议案件所作出的裁判文书将审判组织对争议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判的理由叙述清楚,即保证了当事人在庭后所享有的知情权。所谓向群众公开,即允许群众旁听法院民事案件的理活动;所谓向社会公开,即允许新闻媒体对民事案件的审理进行采访并报道。
  公开审判应当包括以下一些基本内容:①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便群众旁听;②庭审过程必须向当事人公开,即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辩论、当庭认证,甚至当庭宣判;③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庭审过程应向群众公开,向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允许电视直播或转播;④不论是否公开理的案件,判决都必须公开宣告;⑤庭审前当事人有权了解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阅览庭审笔录[3]。可见,获得公开审判不仅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社会公众的一项民主权利。因此,法庭审理应采取口头和公开的形式,法院有义务将公开审判的时间和地点预先公布于众,而且要为公众旁听法庭审判提供充分的便利。总的来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公开审判原则均进行了一定的贯彻落实,体现了我国法制化的进程。
  实行公开审判制度的重要意义
  第一,公开审判是裁判公正的保障。由于法律关于公开审判的制度的规定并没有得到认真的遵守,不仅导致公正的程序不能实现,而且因为审判公开不落实,许多案件的裁判采取了暗箱操作的方式,审判也缺乏应有的监督,司法腐败现象也由此得到蔓延和发展[4]。可以说裁判不公司法腐败在很大程度上是与法定的公开审判制度未能得到认真遵守造成的,当前在审判方式改革中,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与其说是改革原有的审判方式通过公开审判,变“暗箱操作”为向社会公开,使法官众目睽睽之下进行审判和裁判,堵塞了各种徇私枉法和腐败的渠道,切断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非正常联系途径,并极有利于人民群众对法院的监督。
  第二,贯彻公开审判制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措施。公开审判不仅是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且是与其他的法定的程序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例如程序的公开性,要求公开审判案件的法官当事人应有权对主审法官依法提出回避的请求,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认证及辩论的程序、裁判的结果应当在法庭上公布等等这些正当程序都可能因为公开审判制度而不能认真实行而难以采用。尤其是公开审判不仅与其他程序联系在一起,而且是整个程序制度的核心。例如,广泛推行公开审判与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采用是联系在一起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要求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法院应将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院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因此经济民事案件实行公开审判,应采纳辩论原则,主要由当事人举证和辩论,从而达到公开审判的效果。
  第三,公开审判是树立司法的权威性的重要方式。一方面,通过公开审判,在法庭上讲清事实、说明是非、极大的保障了裁判的公正性,树立了法官和法院“讲理、公正、廉洁的形象”事实是由证据证明的,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是最有效的澄清事实的方法,而当事人举出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进行公开查证核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在法庭通过当事人的辩论,进一步澄清事实,相反如果不是在法庭上当面认证和质证,而是由法官取证,难免出现暗箱操作,甚至出现造假案、收集假证据的情况,冤错假案难以避免。另一方面,公开审判也为锻炼法官的业务能力提供了条件。
  第四,公开审判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必要措施,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实行公开审判也是民众对审判活动的知情权的要求,广大民众既然享有对司法的监督权,也应当享有对诉讼过程了解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知情权,民众了解审判过程才能知法懂法,并能够相信审判是公正的,而司法机关有义务满足公民的知情权[5]。
  我国在贯彻公开审判制度中存在的弊端
  第一,缺乏实质性公开,公开流于形式
  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只要结果正确,程序的对错往往被忽视。此外,实践中由于审判人员提前接触案件材料,单方会见当事人,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以及庭长、院长审批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以及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等影响的普遍存在,使许多具体案件的审理实际上形成了未审先定,审理与判决脱离。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并无公开之实[6]。尤其是庭外的单方接触除了为司法腐败提供时空条件、孕育不公判决之外,还严重影响法官的中立形象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均衡地位及对判决的满意程度。
  第二,审判公开的内容不彻底
  一是请示报核问题。对疑难复杂案件,下级法院经常采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上级法院相关部门进行请示,以请示的结果作为裁判的依据。这种请示,使二审变为一审,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而且不利于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二是开庭走过场的现象仍然存在。审判方式改革所倡导的及时开庭、当庭宣判的主要目的是充分发挥庭审功能,有证举在庭上,有理辩在庭上。由于庭前证据交换还没有形成一项法律制度,有的审判人员开庭前,就通知当事人进行询问,对判决的结果内心早已形成确信,特别是一些庭审直播、观摩庭的案件,法官对案件的如何处理早已心中有数,开庭变成形式。三是认定的事实公开不够。作为定案的证据,都应经过质证、认证。但不少案件的证人不到庭,当事人仅提供书面证言,对方当事人无法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哪些应当予以认定,哪些不能认定,法官往往不能正确把握。有的调解案件,审判人员甚至把基本的案件事实都予以省略,只在调解书中写明调解的结果。四是判决理由和法律适用上的公开不够。审判公开既包括认定事实的公开,也包括适用法律的公开。有的审判人员,由于缺乏一定的法学功底,对判决结果不能从法理的高度作出令当事人信服的解释。不能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只简单地说明依据某某法律多少多少条。但对该条的内容是什么,却没有注明,而当事人查找法律条文特别是一些司法解释性文件往往还存在一定的困难。
  第三,公开审判程序不规范
  一是立案程序中,对一些简单的案件,往往能做到当即立案,但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特别是一些敏感案件的立案,如计划生育行政案件、涉及当地重点企业的案件,立案的透明度不高,对一些不予立案的,未向当事人发送不予立案的裁定书。二是在庭审过程中,对社会公众的公开不够,尤其对新闻媒体,对一些热点案件,常常限制记者采访和报道。公开开庭的实际效果不理想,大多数是当事人的亲友到庭旁听,公众旁听开庭的制度还未形成。而审判公开的对象,不仅包括当事人,还包括社会。三是审判人员在开庭的准备程序中,也很不规范。在审判公开问题上,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有的开庭进行了公告,有的开庭未公告,只在卷宗中附有一张开庭公告,群众无从知晓开庭,当然也就无法旁听。四是在宣判环节上,对当庭宣判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往往没有做到公开宣判,而是直接进行宣判。在执行过程中,有关执行的情况不能及时向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反馈,权利人对自己的案件何时能够执结,心中没底,权利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执行程序如何公开,法律规定很不具体。
  第四,公开审判程度不够
  在判决理由和法律适用上的公开不够。审判公开既包括认定事实的公开,也包括适用法律的公开。有的审判人员,由于缺乏一定的法学功底,对判决结果不能从法理的高度作出令当事人信服的解释。不能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只简单地说明依据某某法律多少多少条。但对该条的内容是什么,却没有注明,而当事人由于受到其文化水平的限制,查找法律条文特别是一些司法解释性文件往往还存在一定的困难。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在开庭叁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实践中并非严格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办理,或者忽略审前公告,或者公告了的案件不安排充足的场所以便旁听,或者对公民旁听加以限制、不允许记者采访。有的虽然允许旁听,允许报道,但裁判结果迟迟不宣判,淡化了公开审判的效果。另外,我国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进行评议不公开,评议中的少数意见不公开,由此导致一些审判人员不负责任,随大流,案件质量保证不了,缺乏对审判人员的监督。
  第五,公众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
  在公开审判中,法律一方面要保护公众的知情权,一方面要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冲突的产生在所难免。一是在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与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我国法律规定,除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均应公开审理。而对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如果法院实行审判大公开改革的话,法院所有的裁判文书均能通过各种途径被公民方便查询,虽然满足了社会公众知情权的需要,但势必会造成当事人隐私的泄漏,那么谁又来为当事人名誉权的损失“埋单”呢?二是在新闻媒体与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当我们在越来越多地呼吁新闻媒体监督司法的同时,或许忽略了对案件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有些媒体在报道案件事实时甚至对当事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相关信息不加处理就公之于众,于是乎当事人的隐私权就成了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的牺牲品[7]。
  民事诉讼公开审判制度完善的具体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
  首先,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违法程序责任的法律制度,在诉讼中应明确违反诉讼程序的裁判无效,做到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也应受到法律上的处罚[8]。其次,完善证据制度,保护证人的安全和生活的安宁。规定只有通过合法程序和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被采用,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认证,不能当庭认证,也必须在判决前将是否采信证据及理由对当事人公开。最后,在法律上明确的规定合议庭、独任庭的法律地位,强化其主体资格。除少数重大疑难和新类型案件外,其他绝大多数案件都要交合议庭合独任庭法官自主裁判,使当事人对判决进行的过程清楚明了。即使对不能当庭审判的案件,立法也必须明确宣判的期限。
  (二)完善公开宣判制度
  一是确立当庭宣判制度;二是详细宣告判决理由,判决书应载明当事人各方所提供的各种证据,法官所采用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有哪些,不予采纳的证据有哪些,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何在,根据所采纳的证据如何对当事人讼争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与所适用的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如何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结论;叁是采取适当方式将判决结果予以公示,以便当事人和公众查阅;四是应建立将评议中的少数意见公布制度,待条件成熟时再将评议过程也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以便当事人和公众知道评议过程和判决结果,体现诉讼正义。
  (三)改革法院权力结构
  废除“审判行政化”式的审判方式,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首先要废除院、庭长审批具体案件制,还权于合议庭、独任庭。其次要改革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个案制,建议设立各专门委员会,实行听证制度,赋予当事人对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申请权,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则应署委员的姓名,严格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范围与数量等。再次要取消案件请示制,维护审级独立[9]。目前应建立、完善提级审理制度,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提审,而且应将提审后形成的判决作为司法解释或判例。提审可使程序更加公开透明,既能使个案得到公正处理,又能发挥上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对全国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10]
  (四)加强媒体的庭审监督作用
  首先,从立法上完善对新闻媒体的规范。由于现在互联网的发展,除了电视这种大众传媒外,电脑已是现在生活不可或缺的信心传播媒介。互联网上信息的传播比电视新闻更加来的快,来得多,所有必须有一部比较完善、统一的法律对它们进行规范,使它们能更正规,更客观对新闻进行报道。其次,对媒体工作者进行法律培训。如果对媒体进行比一般民众更多的法律教育,这样一来,不仅可以普及法律知识,还能使这些媒体更能客观地、公正地对新闻进行报道。新闻媒体播放的对象不仅仅是中国民众,如果有着良好的法律素质,不仅可以让外国人了解中国法律,更能体现中国是一个法治国家。最后,应当考虑到媒体的影响,在一定原则下,适当的赋予司法部门是否允许直播的酌定权。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一些有鼓励性的典型案件,尤其是教育意义比较明显的新闻,应当尽可能的播放出来,且加大播放范围。同时,我们还可以借鉴国外赋予司法部门是否直播新闻的决定权的做法,如是部分播放还是全部播放等等。
  (五)努力提高法官队伍素质
  首先,应注重提高法官法律专业知识水平,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对对法官的教育培训应树立终生教育的理念,使法官视学习和提高技能为内在自觉行动乃至生活方式之一,以实现专家化的培养目标。其次,要建立合理的选拔用人机制。按照德才兼备标准,一视同仁,摒弃论资排辈,打破用人界限,实行优胜劣汰,为人才的发展提供宽松的环境,建立多途径、全方位的留人机制,要采取环境留人、制度留人、待遇留人和感情留人等综合措施。最后,要加强法官职业保障,大力吸引人才。司法活动的风险性要求法官必须有可靠的职务和地位保障,只有对法官身份给予充分的保障后,法官才会全身心的投入公正司法活动中去。只有完善法官职业保障,解除法官后顾之忧,才能吸引广大法律精英以极大的热情投入到法官事业,为法官队伍带来新鲜活力。

参考文献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谭斌,《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杨荣新,《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韩红俊,《民事公开审判》,当代法学,2002年版
[5]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6]王盼,《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张丽、李飞,《公开审判制度新论》,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8]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9]张卫平,《论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4月19日
[10]蒋惠岭:《论公开审判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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