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岁的原告伍某全托就读于被告宿迁某小学。该校为学生宿舍每层楼安排一个宿管人员。2012年5月28日晚,伍某在双层床上铺睡觉时头朝没有护栏一头,宿管人员未予发现和制止。29日凌晨,伍某从上铺摔下,导致眼睛受伤。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9901.3元。经鉴定,伍某高处坠落致左眼盲目5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经查实,原告摔伤时使用的双层床,床铺净长167.5厘米,上铺离地面高度为149.5厘米,护栏高度不足20厘米,长度不足整张床的一半。法院认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具有过错,鉴于原告违反学校管理要求头朝没有护栏一头睡觉存在一定过错,确定学校承担80%责任,判决学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233.52元。 为节省空间,我国很多寄宿制中、小学宿舍使用双层床,未成年学生在睡觉时从床上掉下受伤的事件在其他地方也有发生 ,这类案件教育机构应否承担责任,如何归责? 一、教育机构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 当前,审理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纠纷主要适用以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进行了传承、修改、补充,第二款后者未作规定,仍然适用。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在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作了详细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出台后,该法第八条修改为:“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二、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 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时,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性质理论上有多种学说,其中比较典型的有三种。一是监护责任。这种观点认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具有“临时监护”、“辅助监护”或“代替监护”责任,即未成年学生的监护状态应当是持续的,父母等监护人承担法定的监护义务,但在学生进入教育机构后离开教育机构前,仅由父母监护不足以起到保护未成年作用,教育机构有义务承担临时监护、辅助监护或代替监护的责任,以避免父母监护不能的空档。监护责任说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加拿大立法中也都有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对教育机构责任归责原则和证明责任有所不同。 二是约定责任。这种观点认为监护责任往往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而教育机构是教学服务机构,其对学生履行的是教育服务职责,这种职责从家长将学生交于教育机构、教育机构接受该学生时才产生,学生与教育机构建立了教育服务合同关系。教育机构的责任虽由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予以规定,但这些规定均是确定教育服务合同内容的一般要求,家长和学校之间还可以作出一些特殊约定。 三是安全保障责任。按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管理责任,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是判定学校有无责任的依据。教育、管理包含内容广泛,其中学生安全保障当然包含在教育、管理责任内,而且是必不可少的。 综上所述,教育机构的责任性质,笔者认为应当是基于教育、管理关系所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学生和教育机构签订有教育服务合同时,学校除承担一般要求的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外,还承担合同约定的特殊责任。首先,就立法、司法解释而言,《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未确定教育机构监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但委托监护的基础是双方合议,事实上,公立学校一般不会与家长达成这种合议。《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在教育机构承担监护责任问题上存在争论,该法出台后彻底否定了教育机构监护责任。第二,监护责任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一般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而且无论个人(父母、近亲属等)还是单位(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都具有身份上的常期、稳定的依附性,而学生在校学习都有固定的期限,最长的小学也只有六年。第三,监护责任是满足未成年人成长需求的全方位的责任体系,包括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督、保护。而教育机构以教育、管理为主要职责,如苛以其更严格的责任,教育机构客观上没有能力承受,如过于谨慎、小心、限制,也不利于学校和老师给学生足够的自由和发展独立性。所以,就教育机构而言,应尽到最大限度避免学生受到伤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 三、教育、管理职责的含义和要求 基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应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这一规定作广义理解。《侵权责任法》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制定。就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该法在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规定了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这一规定作侠义理解,具体是指教育机构和教师对未成年学生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这一义务,造成人身损害的,则教育机构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所谓教育职责,是指教育机构应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让学生掌握应有的防范人身危险的知识、方法,即不伤害他人,也能自我保护。所谓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根据学生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对学生应尽的必要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在认定教育机构是否有过错时,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行为符合第9条规定应承担责任的情形,认定学校有过错。另外,该办法第12-13条列举了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的十种情形同,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以参照判断,具体还应结合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看学校是否真正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不能仅依据这一部门规章,就排除学校的责任。综合该规定,学校管理职责具体包括: 1.场所、设施、物品管理。即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药品、食品、生活用品。就场所而言,不仅包括教育机构区域内,还应包括教育机构安排的教学及相关活动的场所和经过路途。 2.管理制度设置。建立健全各项安保制度。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制定防治和处理突发事件预案。 3.教学工作规范。教学工作管理符合工作规范。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能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学校不应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在教学过程中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加强管理,防止学生擅自离校和脱离教育机构管理,对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应及时告知学生的监护人。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和老师应予以必要的注意。在教学中,根据具体情况应履行其他保障学生安全的必要管理措施。 4.事故处置措施。妥善处置伤害事故,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最大限度减少伤亡和损失。 四、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 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而非监护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标准,以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为判断标准,也即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则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则有过错,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责任。第三人侵权的仍然延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改变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替代责任规定。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区分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即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不能够证明的推定有过错,过错的证明责任由教育机构承担。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教育机构不承担证明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这些规定,根据学生认知能力、判断能力,对处于弱势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明责任予以照顾,这样设置更为妥当。 五、案件法律适用的分析 依照《侵权责任法》,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如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依据该条规定,学校如对寄宿在学校的学生提供的卧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则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即对于违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均应认定学校具有过错。那么该案判断学校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为伍某使用的双层床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是否有明显不安全因素,是否有排除不安全因素的管理措施。 首先,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GB/T3325-2008《金属家具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中国轻工总会提出的GB/T3328-1997《家具床类主要尺寸国家标准》(GB10000-88《中国成年人体尺寸》)中,安全栏板缺口长度为0.5-0.6米、高度(不放置床垫)≥0.2米。教育部、卫生部(局)等发出的关于印发《农村寄宿制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的通知中,为防止学生从床上跌落,双层床防跌落板(或杆)的高度不宜低于0.25米,长度不宜低于床体长度的2/3,小学生使用双层床的上床距离地面高度不宜高于1.6米。本案原告摔伤时使用的双层床,床铺净长167.5厘米,上铺离地面高度为149.5厘米,护栏高度不足20厘米,长度不足整张床的一半。可见,涉案双层床安全护栏缺口长度和安全护栏高度均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更不符合未成年学生的安全需要,不足以防止学生睡觉时从上铺摔下来,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学校明显具有过错。 第二,本案还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全托就读,晚上在被告安排的宿舍睡觉,被告为每个楼层安排了一个宿管人员。原告受伤当晚,其睡觉时头朝没有护栏的一头,对此,被告学校安排的宿管人员未予发现和制止。原告受伤时刚年满12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见,学校对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卧具给12周岁未成年人,学校应当尽到更为严格的教育、管理责任,而学校的宿管人员对学生头朝没有护栏一头睡觉,没有发现和制止,更加重了其过错。 第三,退一步说,对于作为未成年人的中、小学生,因其对居住上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足,即使床铺符合安全标准,学校因使用了双层床仍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盖因国家安全标准系工业产品的门槛性标准,也不是小学生卧具的选择标准,且其法律的位阶层级亦不可与民法等量齐观。也即学校使用双层床,则应提供保证学生安全的更为严格的看管、照顾责任,未尽到这一职责,应认定学校有过错。 第四,学校事故案件的责任承担并非学校承担全部责任,还存在着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形,这就涉及到责任分配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伍某案在判决时,结合该未成年学生违反学校和宿管人员要求的不应在没有护栏一头睡觉,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酌情确定学校承担80%的责任,是适当的。 <\/td>");
document.writeln(" <\/tr>");
document.writeln(" <\/tabl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