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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2015年9月19日早上6点57分,福建省某市丽城区刺锋路与玉泉南街交叉路口处发生一起惨烈车祸,两名年仅14岁的初中女生在上学路上被一箱式货车撞飞,当场身亡。肇事司机张某撞人后并没有停下,而是把车开往距事故现场两三百米左右某路口公交站附近,热心摩的师傅和轿车司机驾车追赶,一路追一路喊,其间张某试图用车别摩的师傅的车,后来的轿车司机快速将车挡在货车车头位置,货车才停下来,张某调转车头又开回事故现场。到现场后,张某曾试图下车把卡在车底的电动车弄掉,但未成功。
  关于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办案中存在分析,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理由是张某肇事后驾车距离事故现场仅二三百米,没有完全离开广义的事故“现场”,不能排除张某事故发生瞬间心理压力过大,因精神高度紧张而下意识驾车离开的可能;虽然张某后来是在热心群众的追赶下才调转车头回到事故现场,但张某在返回现场的途中及返回现场后没有再离开,不应当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逃逸”。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理由是张某事故发生后没有停留即离开现场,其逃避法律制裁和不履行救助义务的目的非常明显,虽然其后来返还事故现场,但在热心群众的围堵下返回和自愿返回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张某积极的逃跑行为,其试图用驾驶的货车别摩的师傅的车,说明其主观心态上是抗拒甚至不愿意返回的;张某在返回现场后曾试图把卡在车底的电动车弄掉,而不是积极履行任何抢救、报警和保护现场等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逃逸”。至于张某后来返回现场的行为是属于自动投案还是被群众抓捕归案,要单独进行法律评价。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理由如下:
  一、张某“逃逸”之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是必须发生了重大的交通事故,并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基础。如果行为人逃跑,但发生的是普通的交通事故,则不存在“逃逸”。本案中,张某驾车致两人死亡,“逃逸”前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张某在主观上明知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是构成“逃逸”的主观认知因素,也是逃逸行为与非逃逸行为的区分界线。这里的“明知”并非要求行为人对于其中所有的细节都具体的明知,只要对于肇事存在盖然性、可能性的明知就可。实践中,不仅要看当事人解释其离开现场的理由是否正当,还要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季节、地点、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等方面,结合一般驾驶人的感知程度和事后有无异常表现客观地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发生在初秋早上6点57分,天色已经大亮,不存在阻碍驾驶视线的自然条件;事故发生后其中一名被害人的电动车一直卡在大货车车底,对正常驾驶有明显的影响,张某作为货车司机,不可能察觉不到;事故发生后热心群众一路追一路喊,而张某有对抗追赶意图逃离的表现,以上几点说明张某对事故的发生时明知的。
  三、张某以逃避法律责任追究为主观目的。笔者认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应做扩大理解,逃逸的目的不仅仅包括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还包括逃避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二者逃避其一就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故意。交通肇事“逃逸”这一加重情节的规定立法本意旨在惩罚那些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也是为了鼓励肇事者积极抢救伤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也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法定义务,即“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本案被害人为两人,面对热心群众的围追堵截,张某试图驾车碰撞摩的师傅的车,说明其根本不存在精神高度紧张的问题,通过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非常明显。
  四、张某客观上确有逃逸行为。“逃逸”的实质是对抢救义务的不作为和责任认定的躲避,客观上常常表现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做必要的抢救或处理或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警,想尽办法尽快离开肇事现场或者隐蔽起来,掩盖犯罪事实。当然,“逃逸”行为必须同肇事行为发生的时间与地点存在着时空上的紧密联系,时间上一般界定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当时到行为人被事故处理机关控制前的这段时间,现场可分为实然现场和应然现场,不仅仅为“逃离事故现场”。本案中,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未履行报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的义务,而是继续驾车准备逃跑,虽然开出极短距离最终在热心群众围堵下返回现场,但其行为充分表明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逃跑的行为事实上也已经发生,若不是热心群众围堵,其驾车逃离现场是必然要发生的结果。
  五、张某驾车回到现场并不影响“逃逸”情节的认定。最高法《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解释并没有明确“逃逸”是否必须要逃离现场,故“逃逸”不必要最终逃离事故现场,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只要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逃跑行为一经实施就应认定有逃逸情节,不能以逃跑有无完成作为评判是否“逃逸”的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张某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至于其后来返回现场的行为是属于自动投案还是属于被群众抓捕归案,要单独进行法律评价,并不影响对其“逃逸”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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