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诉讼担保工作的管理,规范担保机构在诉讼保全过程中的信用担保行为,结合本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在本省设立,经监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中有司法担保和诉讼保全担保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担保机构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应依据法律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诉讼担保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 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为诉讼担保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本院诉讼担保业务的申请审查、日常监管和相关管理工作。 在本院开展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须于每个季度前将其上季度财务报表、基本帐户存款余额证明及业务开展情况统计表报送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第三章 诉讼担保的操作程序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不能提供有效担保的,可以选择本院确定开展诉讼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 第六条 本院对核准开展诉讼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在立案窗口公布,当事人选择担保机构进行诉讼担保的应在本院核准公布的担保机构中自行选择。本院各部门、承办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指定、推荐担保机构。当事人选择未经本院核准的担保机构的,审查人员应及时建议其更换有资格的担保机构。当事人坚持不更换的,本院不认可其担保。 担保机构对单个当事人提供的担保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际资本的10%。 第七条 担保机构提供诉讼担保时须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署同意的担保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