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三章 调查与名录 第四章 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 管理与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xx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县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苗、瑶、纳西、侗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二)娶嫁、待客、祭祀、丧葬等传统礼仪; (三)民间文学、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美术、器乐等; (四)跳坡节、盘王节、火把节、尝新节等传统民俗; (五)传统体育、游艺、杂技; (六)传统民居(构筑物)、服饰、饮食、器皿、用具等; (七)传统医药、医术和保健方法; (八)传统技艺;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场所和村寨的保护,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尊重传统,注重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和公益性,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步实施原则,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方针。 第四条 县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需要,逐步建立县、乡(镇)、村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 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规划、管理、实施和监督工作。 …… |